稅務案件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並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若逾法定不變期間30日,則不予受理。惟訴願人不在受理訴願機關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提起訴願之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
【舉例說明】甲君不服國稅局之核定補稅處分申請復查,又對於108年4月12日送達之復查決定書不服,於108年5月13日郵寄訴願書,向財政部提起訴願,經財政部於108年5月17日收件。則本案提起訴願之法定期間30日,應自108年4月13日起算至108年5月12日屆滿,因甲君住居地在新竹市,訴願機關即財政部所在地在臺北市,依「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規定,應扣除在途期間4日,故甲君至遲必須於108年5月16日將訴願書送達所屬轄區國稅局或財政部,該訴願提起始為合法,惟甲君雖於108年5月13日郵寄訴願書,但財政部於108年5月17日始收件,已逾法定受理期間,爰經財政部以程序不合作成不受理之訴願決定。
如不服稅捐稽徵機關之復查決定,應於30日內提起訴願,並注意訴願提起日,係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以免因程序不合致遭不受理,影響自身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