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於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前10年核定虧損扣除額,如與規定可扣除數不符,經稽徵機關調整補稅者,應加計利息,一併徵收。
依所得稅法第39條規定,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會計帳冊簿據完備,虧損及申報扣除年度均使用所得稅法第77條所稱藍色申報書或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並如期申報者,得將經稽徵機關核定之前10年內各期虧損,自本年度純益額中扣除後,再行計算應納稅額。如列報前10年虧損扣除額,與規定可扣除數額有出入,係屬調整補稅事項,可適用所得稅法第100條之2規定加計利息一併徵收,免按同法第110條規定處罰。
【舉例說明】甲公司10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前10年核定虧損扣除額500萬元,惟甲公司經稽徵機關核定之前10年內各期虧損可扣除餘額僅100萬元,爰調減申報之虧損扣除額400萬元,除補徵稅額68萬元外,尚需按所得稅法第100條之2規定,自結算申報期限截止之次日(107年6月1日)起,至繳納補徵稅款之日止,就核定補徵稅額,依結算申報稅款繳納期間所屬年度(107年度)1月1日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但加計利息以一年為限。
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列報前10年虧損扣除額,應符合規定,以免遭稽徵機關調整補稅,並加計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