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依所得稅法第49條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4條規定,備抵呆帳餘額,最高不得超過應收帳款及應收票據餘額之1%;其為金融業者,應就其債權餘額按上述限度估列之。營利事業依法得列報實際發生呆帳之比率超過應收帳款及應收票據餘額1%者,得在其以前3個年度依法得列報實際發生呆帳之比率平均數限度內估列之。
應收帳款、應收票據原須俟確實無法收取時,方得列報呆帳損失,惟考量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於呆帳未實際發生前,得先行估列備抵呆帳,以供實際發生呆帳時沖抵,提列備抵呆帳年度即可就提列金額先行列報為呆帳損失。而備抵呆帳餘額係以應收帳款及應收票據餘額1%限度內酌量估列為原則,但為求客觀及配合實際發生呆帳情形,實際發生呆帳率偏高之營利事業,可選擇按以前3個年度依法得列報實際發生呆帳之比率平均數限度內,估列備抵呆帳。至所稱「依法得列報實際發生呆帳之比率」,係指「經核定」實際沖銷呆帳合計數占各該年度未減除呆帳前應收帳款及應收票據餘額合計數之比率,其有未經核定者,得暫以自行申報數估列,俟稽徵機關核定時,再依上揭比率調整之。
【舉例說明】甲公司10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其103至105年度期末應收帳款及應收票據餘額分別為5,000萬元、3,000萬元及2,000萬元,103至105年度申報實際沖銷呆帳分別為80萬元、60萬元及40萬元,經核定實際沖銷呆帳數分別為72萬元、45萬元及38萬元;該公司以前3個年度實際發生呆帳之比率1.8%〔(80萬元+60萬元+40萬元)÷(5,000萬元+3,000萬元+2,000萬元)〕估列備抵呆帳限額,計算申報106年度備抵呆帳提列金額,惟前揭比率依核定數計算,應為1.55%〔(72萬元+45萬元+38萬元)÷(5,000萬元+3,000萬元+2,000萬元)〕,爰調整減少106年度備抵呆帳提列金額。
營利事業於辦理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應注意稅法相關規定,以免因申報錯誤而遭調整補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