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經檢舉人虛報薪資,如經稽徵機關查證確有虛報之情事,縱然營利事業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經剔除該虛報之薪資費用後仍為虧損而無應納稅額者,仍應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處罰。
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營利事業因受獎勵免稅或營業虧損,致加計短漏之所得額後仍無應納稅額者,應就短漏之所得額依當年度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計算之金額,依規定倍數處罰,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已辦理10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經人檢舉虛報薪資,經查認定虛報之費用屬實,嗣經稽徵機關剔除該筆薪資費用後,核定甲公司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全年所得額仍為虧損,惟按所得稅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甲公司仍應就短漏報所得額按其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核算,按所漏稅額處2倍以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9萬元,最低不得少於4千5百元。
營利事業應據實申報各項費用,以免遭查獲虛列費用情事,除補稅外還須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