獨資商號變更為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如變更前有稅法上違章事實應受處罰時,應以違章行為發生時所登記之獨資商號負責人為論處對象。
獨資商號無獨立人格,雖以所經營之商號名義營業,所生權利義務仍為出資之個人,而合夥組織係合夥人間之契約關係,以合夥事業為當事人,權利義務主體不同。
如經稽徵機關查獲變更前有違反稅法規定情事,應以變更組織前之獨資商號負責人為論處對象,並不會因合夥組織有繼受獨資商號權利義務之約定而有所改變。
獨資商號於變更為合夥組織後,如自行發現變更前有短漏稅捐之違章情形,於未經檢舉、未經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主動以獨資商號名義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及加計利息,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可免除稅法有關之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