納稅義務人滯欠稅款經移送強制執行,行政執行機關得就欠稅人之各類所得及財產強制執行。
納稅義務人應納稅捐於繳納期間屆滿30日後仍未繳納者,於依稅捐稽徵法第39條規定由稽徵機關移送強制執行後,因欠稅人的財產為所滯欠租稅債權的總擔保,故行政執行機關得就納稅義務人的財產,選取較易執行且符合比例原則者,優先執行,亦即並不以稅捐稽徵機關禁止處分的財產為限。
【舉例說明】納稅義務人甲君因欠繳106年度綜合所得稅148萬元,經該局就甲所有之不動產辦理禁止處分並移送強制執行,甲君雖有收到行政執行分署之傳繳通知,但未加理會,嗣行政執行分署執行扣押甲君之銀行存款,連同執行必要費用及滯欠稅款一併全額徵起,甲君始表示其不動產既遭禁止移轉,為何行政執行分署可以選擇強制執行銀行存款。該局說明,禁止財產處分目的乃基於稅捐保全,防止納稅義務人任意自行移轉財產規避稅捐債務,並非限縮執行範圍及標的,本件考量拍賣不動產時欠稅人應負擔之相關執行必要費用(如指界費、鑑價費及登報費等)遠較扣押其銀行存款所發生之必要費用為高,行政執行分署在符合比例原則之情形下,乃選擇對義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
欠稅人之財產及所得均為行政執行機關強制執行之標的,納稅義務人欠繳稅捐經移送強制執行,如接獲行政執行分署寄發之傳繳通知時,千萬別心存僥倖或置之不理,以免薪資、存款或投資等流動性資產遭強制執行,影響自身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