納稅義務人本人、合併申報之配偶或受扶養直系親屬,依全民健康保險法規定以被保險人眷屬身分投保之全民健康保險費,得由納稅義務人申報列舉扣除,且不受金額限制。
依所得稅法第17條規定,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直系親屬之人身保險、勞工保險、國民年金保險及軍、公、教保險之保險費,每人每年扣除數額以不超過新臺幣2.4萬元為限,但健保費不受金額限制。原依財政部96年7月5日台財稅字第09604533120號令規定,被保險人與要保人應在同一申報戶內,納稅義務人始得列舉扣除。惟考量全民健康保險屬強制性之社會保險,民眾繳納之健保費關係其個人就醫權益,且健保費為專屬個人之基本生活支出,故財政部108年1月2日台財稅字第10704701530號令變更解釋,明定以眷屬身分投保者,無論與被保險人是否為同一申報戶,其健保費均得由納稅義務人申報扣除。
【舉例說明】甲君之健保係以其女兒乙君(即被保險人)之眷屬身分投保,乙君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並未列報扶養甲君,甲君係由其子丙君列報為扶養親屬,雖甲君之健保係依附於乙君,但健保費仍得由丙君於申報綜合所得稅時列舉扣除。
全民健保以外之人身保險費仍須以要保人與被保險人在同一申報戶始得申報列舉扣除,且每人每年以2.4萬元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