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部將於近日發布解釋令,核釋合作社自辦理107年度未分配盈餘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起,依合作社法第23條第1項或信用合作社法第23條第4款規定,按其章程由當年度盈餘提撥或提列之理事、監事、事務員及技術員酬勞金,未以費用列支且於該盈餘所屬年度之次一會計年度結束前已實際發生者,得列為計算當年度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
我國97年實施員工分紅費用化制度前,營利事業給付董、監事酬勞及職工紅利,屬盈餘分派事項,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爰107年2月7日修正前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第6款規定,已依公司或合作章程規定由當年度盈餘給付之董、理監事職工紅利或酬勞金,得列為未分配盈餘減除項目。實施分紅費用化制度以後,營利事業給付董、監事及職工之酬勞金,依商業會計法及國際財務報導準則規定,係以費用列支,故營利事業計算當年度依商業會計法處理之稅後純益時,已減除上開費用,其申報未分配盈餘已不再適用該款規定列為減除項目,爰於107年2月7日修正所得稅法刪除該款規定。
由於合作社依合作社法或信用合作社法相關規定自當年度盈餘給付理事、監事、事務員及技術員之酬勞金,依各該法授權訂定法規之會計處理仍列為盈餘分配項目,非列為當年度費用,與營利事業之會計處理不同。是以,合作社給付上開酬勞金性質既屬盈餘分派項目,其依法自當年度盈餘給付該等酬勞金,可列為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以符實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