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協助臺商重新調整全球投資布局,鼓勵我國個人及營利事業回國投資,於遵循洗錢與資恐防制相關國際規範前提下,提供個人及營利事業匯回境外資金合宜租稅措施,108年7月24日總統公布「境外資金匯回管理運用及課稅條例」(下稱本條例),並自同年8月15日施行。
面對全球經濟與租稅環境變遷,臺商有調整投資架構及全球營運布局而匯回資金之需求,如自本條例施行日起算2年內個人匯回境外(含大陸地區)資金,營利事業匯回境外(含大陸地區)具控制能力或重大影響力之轉投資事業之投資收益,可選擇依本條例規定課稅。個人或營利事業選擇適用本條例課稅規定者,應向戶籍所在地或登記地稽徵機關提出申請,經稽徵機關洽受理銀行審核核准後,即可向受理銀行辦理開戶,將境外資金匯回存入外匯存款專戶,提供台商之境外資金一條安心回家的路。
個人匯回資金或營利事業匯回境外轉投資收益存入外匯存款專戶時,由受理銀行扣取稅款,於本條例施行第1年內(108年8月15日至109年8月14日)匯回適用稅率8%;於第2年內(109年8月15日至110年8月14日)匯回適用稅率10%。稅後的資金餘額應依規定提取及管理運用,如向經濟部申請核准提取資金從事實質投資並於規定期限內完成,取具該部核發之完成證明者,得向稽徵機關申請退還實際完成投資部分已繳納稅款之50%。另外,稅後的資金餘額有5%可提領出來自由運用(但不得用於購置不動產及購買依不動產證券化條例所發行或交付之受益證券);25%可在信託專戶或證券全權委託專戶從事金融投資(詳附表)。
實質投資期間,每年1月底前要將投資辦理情形報經濟部備查;至於存放於外匯存款專戶及金融投資部分,在控管期間,受理銀行應每年將專戶內資金管理運用情形報財政部及金管會備查。個人匯回資金或營利事業匯回境外轉投資收益如未依規定運用,例如:違反規定自外匯存款專戶、信託專戶或證券全權委託專戶提取資金、將資金移作他用或作為質借、擔保之標的或以其他方式減少其價值或用於購置不動產等,受理銀行或稽徵機關將按稅率20%補扣或補徵差額稅款(例如對原扣取8%稅款者補扣12%稅款)。
本條例主要係為引導個人或營利事業匯回境外資金或境外轉投資收益回臺進行投資,同時解決個人境外累積多年資金因辨識所得困難致無法完納稅捐問題,個人或營利事業如有申請適用本條例相關疑問,可向戶籍所在地或登記地稽徵機關洽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