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依所得稅法第3條第2項規定申報扣抵依境外所得來源國稅法規定繳納之所得稅,應按實際繳納稅款日之匯率換算為新臺幣,並注意扣抵限額計算。
企業跨國交易與日俱增,依所得稅法第3條第2項規定,營利事業之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內者,應就其中華民國境內外全部營利事業所得,合併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對於其來自中華民國境外之所得,已依所得來源國稅法規定繳納之所得稅,得由納稅義務人提出所得來源國稅務機關發給之同一年度納稅憑證,自其全部營利事業所得結算應納稅額中扣抵,而該扣抵之稅額應以境外所得額實際繳納稅款日匯率換算為新臺幣計算,且該扣抵數,不得超過因加計其國外所得,而依國內適用稅率計算增加之結算應納稅額。所謂國外所得是指收入減除相關成本費用、損失後之淨額為所得額。
【舉例說明】甲公司10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列報境外技術服務收入新臺幣1,000萬元,繳納境外所得稅額6.25萬美元,公司按其集團自訂之美元兌新臺幣之入帳匯率32換算境外已納稅額新臺幣200萬元,用以扣抵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結算應納稅額。經該局查核後發現該收入有已列帳之相對應成本費用400萬元,甲公司於計算繳納境外所得稅之可扣抵稅額時,以技術服務收入全額作為計算基礎,未扣除相關成本費用,又未以實際繳納境外稅款日之匯率換算境外所得繳納之稅額。經該局按實際繳納稅款日之匯率(美元兌新臺幣之匯率29.4)換算甲公司繳納境外所得稅額約183萬元(6.25萬元*匯率29.4),惟超過因加計國外所得而依國內稅率計算增加之應納稅額102萬元【(境內外全部所得額3,000萬元*稅率17%)-(境內所得額2,400萬元*稅率17%)】,故核定甲公司依境外所得來源國稅法規定繳納之所得稅可扣抵稅額102萬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列報境外稅額扣抵金額超過限額之部分計98萬元(200萬元-102萬元)經調整剔除,爰予補稅。
營利事業如有申報扣抵依境外所得來源國稅法規定繳納之所得稅,換算匯率應以國外實際繳納稅款日之匯率為準,並應注意境外所得可扣抵稅額限額之計算是否正確,以免因多計境外稅額扣抵,遭剔除補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