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0條第1項第5款規定免徵贈與稅之農業用地,受贈人於受贈後5年內將該農地移轉予他人時,應予追繳應納稅賦。
依據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0條第1項第5款及農業發展條例第38條規定,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贈與民法第1138條所定繼承人,依法申請免徵贈與稅者,受贈人自受贈之日起5年內,未將該土地繼續作農業使用且未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恢復作農業使用,或雖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恢復作農業使用而再有未作農業使用情事者,應追繳原核定免徵之贈與稅。所稱「未將該土地繼續作農業使用」,包含受贈人將土地所有權移轉,另除了移轉原因係因該受贈人死亡、受贈土地被徵收或依法變更為非農業用地者外,因受贈人將土地移轉予他人,已喪失所有權,對土地已無任何權能,自無從再將該土地繼續作農業使用,應予追繳原核定免徵贈與稅。
國稅局均會定期清查列管農地之移轉情形,一旦查得於列管5年內農地所有權人已非原來受贈人,即會通知限期回復所有權登記並繼續作農業使用,如未於期限內回復所有權登記並繼續作農業使用,即予追繳稅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