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以下簡稱機關團體),其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所得,應依法課徵所得稅。
依「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以下簡稱免稅標準)第2條第1項及第3條第1項規定,機關團體符合該標準第2條第1項各款免稅要件者,除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所得外,其本身之所得及其附屬作業組織之所得,免納所得稅,於計算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所得時,得將銷售貨物或勞務以外之收入不足支應與其創設目的有關活動之支出部分扣除後,依法課徵所得稅。
【舉例說明】甲機關團體105年度列報銷售貨物或勞務以外之收入3,840萬元,以其中3,200萬元為舉辦藝文表演之收入,屬銷售勞務所取得之代價,應轉列為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收入,並計算核課所得稅。甲機關團體不服,申請復查主張其為符合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機關團體,且該收入與創設目的有關,應屬免稅所得。惟查依據免稅標準規定,「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收入非屬免稅範圍,該團體列報之舉辦藝文表演收入係屬提供勞務與他人以取得代價,屬銷售勞務之性質,無免稅之適用,縱其中部分係承辦政府委辦業務所獲取之補助款收入,因仍屬提供勞務予他人以取得代價之銷售勞務行為,相關收入應計入銷售貨物或勞務收入,依法課徵所得稅。甲機關團體105年度銷售貨物或勞務以外之收入640萬元尚不足支應與其創設目的有關活動之支出1,000萬元,爰將該不足支應部分360萬元自銷售貨物或勞務所得中扣除,核定課稅所得額140萬元(如附表),並駁回其申請。
機關團體如有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所得,仍應依前述規定課徵所得稅,請機關團體注意相關規定及申報,以免遭補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