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據稅捐稽徵法第39條規定,納稅義務人應納稅捐,於繳納期間屆滿30日後仍未繳納者,由稅捐稽徵機關移送強制執行。但納稅義務人已依同法第35條規定申請復查者,則暫緩移送執行。上述暫緩執行之案件,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稽徵機關應移送強制執行:
一、納稅義務人對復查決定之應納稅額繳納半數,並依法提起訴願者。
二、納稅義務人繳納復查決定應納稅額之半數稅額確有困難,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准,提供相當擔保者。
三、納稅義務人依規定繳納復查決定應納稅額之半數稅額及提供相當擔保確有困難,經稅捐稽徵機關依同法第24條第1項規定,已就納稅義務人相當於復查決定應納稅額之財產,通知有關機關,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者。

並非在任何階段的行政救濟都可暫緩移送強制執行。納稅義務人對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依規定申請復查,可暫緩移送強制執行;但經復查決定後,納稅義務人如仍不服提起訴願,須依法繳納半數稅額或提供擔保,否則稽徵機關還是會將欠稅移送強制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