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或受扶養親屬之醫藥費及生育費,得作為綜合所得稅列舉扣除額,以付與公立醫院、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療院、所,或經財政部認定其會計紀錄完備正確之醫院者為限,但其受有保險給付部分不得扣除。
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之3所定「醫藥費」列舉扣除額之立法意旨,係針對身體病痛接受治療而支付之醫療費用,因屬生活中之必要支出,故於計算所得淨額時予以扣除,惟以該等醫藥費用係支付予「公立醫院、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療院、所,或經財政部認定其會計紀錄完備正確之醫院」者為限,始得列報「醫藥費」扣除額。
【舉例說明】納稅義務人甲君106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醫藥及生育費扣除額20餘萬元,以其中檢附非屬全民健康保險特約之A診所單據10餘萬元與規定不符而否准認列。甲君主張,A診所係合法醫療院所,自當適用醫療支出列舉扣除,請予追認云云。經該局復查決定以,A診所非屬公立醫院及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療院、所,亦非屬經財政部依財政部認定會計紀錄完備正確之醫院審核要點核定為會計紀錄完備正確之醫院,該診所開立之醫藥費單據10餘萬元與規定不符,遂駁回其復查申請。
納稅義務人於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若選擇列舉方式申報醫藥及生育費扣除額,請依規定檢具公立醫院或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療院、所開具之醫藥費單據,以憑列報醫藥及生育費扣除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