納稅義務人逾期繳納稅款,對加徵之滯納金不服,申請復查者,應於計徵滯納金之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30日內提出申請。
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0日內,申請復查。而納稅義務人逾期繳納稅款,依稅法規定加徵滯納金者,該項加徵之行為,核屬行政處分,納稅義務人如對該項處分不服,欲申請復查者,準用前述辦理,即應於滯納期滿(30日)之翌日起30日內申請。
【舉例說明】甲君106年度未辦理稅籍登記,經核定補徵營業稅300萬餘元,因逾期未繳納稅款而予移送強制執行,另加徵滯納金45萬餘元及滯納利息3萬餘元。原核定稅額繳款書之限繳日期為108年4月25日,已於同年4月10日合法送達,依前揭令釋規定,計徵滯納金之屆滿日為108年5月24日,故滯納金復查申請之末日應為108年6月23日,因適逢星期日,順延至同年月24日。
納稅義務人如對加徵滯納金行政處分不服,申請復查者,請特別注意應於計徵滯納金之期間(30日)屆滿之翌日起算30日內提出申請,以維護自身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