納稅人對核定稅捐之處分不服,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於繳款書所載繳納期限屆滿翌日起算30日內,申請復查。
若對復查決定不服,得依同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復查程序為訴願之先行程序,未踐行此一前置程序即不得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納稅義務人若逕行提起行政訴訟屬於起訴不合法,行政法院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將以起訴不備要件,裁定駁回。

【舉例說明】甲公司辦理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利息支出3億6仟萬餘元,以其中3億5仟萬餘元屬90至100年之利息支出不予認列,核定利息支出8佰萬餘元,補徵稅額4佰萬餘元,甲公司未循序申請復查及提起訴願,逕行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駁回,甲公司不服,提起抗告亦遭最高行政法院裁定抗告駁回。

對稽徵機關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於期限內申請復查,始得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