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5類第4款及財政部73年9月1日台財稅第58929號函規定,公司股東以自己所有之房屋無償供該公司使用,應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5類第4款規定,參照當地一般租金情況,計算租賃收入,繳納所得稅。
納稅義務人甲君所有臺北市信義區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經該局查得係供乙公司作營業使用,乃按當年度當地一般租金標準及財政部核定之費用標準,核定租賃所得25萬餘元,歸課甲君綜合所得稅。甲君不服,申請復查,主張其為乙公司股東,系爭房屋係無償提供予自己經營之乙公司作營業使用,實際上並未收取租金云云。
將財產無償借與他人使用,除經查明非供營業或執行業務者使用外,應參照當地一般租金情況,計算租賃收入,繳納所得稅。甲君將系爭房屋供自己投資之乙公司作營業使用,系爭房屋既由乙公司使用收益,該公司又為法人性質,即屬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2項所稱之他人,依上開所得稅法相關規定,自應比照實際出租行為計算租金,從而駁回甲君復查之申請。
納稅義務人將其所有之房屋無償供公司設籍營業使用,縱實際上未收取租金,仍應依法設算租賃收入,繳納個人綜合所得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