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部於30日發布解釋令,核釋依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下稱租賃住宅條例)第19條規定許可設立之租賃住宅包租業營業人(下稱包租業),承租符合同條例第17條規定之個人(房東)住宅,轉租供自然人(次承租人)居住使用,且無同條例第4條規定之情形者,包租業按收取租金開立之「租賃住宅包租業租金收據」(下稱租金收據),不課徵印花稅。
配合租賃住宅條例施行,該部107年7月16日台財稅字第10700541050號令核釋包租業承租個人(房東)住宅轉租供自然人(次承租人)居住使用(C2B2C交易),包租業應於收款時,按收取之租金開立租金收據,交付次承租人,並以向次承租人收取租金收入,減除支付個人住宅租金後之正數差額,核認服務費收入,開立二聯式統一發票自行留存備查。衡酌包租業僅為轉租媒介,其所提供服務已依規定就服務費收入開立二聯式統一發票,並開立租金收據交付次承租人,該收據係代替營業發票性質之銀錢收據,認屬印花稅法第5條第2款但書規定兼具營業發票性質之銀錢收據,爰發布新令核釋上開租金收據無須貼用印花稅票,俾資明確並利徵納雙方依循。
108/07/30-財政部核釋租賃住宅包租業營業人收取租金開立之「租賃住宅包租業租金收據」不課徵印花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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