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釋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7條第6款及第7款所稱「遠洋漁船」認定標準,作為營業人申報適用零稅率之準據,俾減少徵納雙方爭議。
有關「遠洋漁船」之認定,原係參據修正前漁業相關法規及漁業主管機關意見,以總噸數100噸以上為限;嗣因航海儀器設備進步,總噸數20噸以上未達100噸漁船亦有能力赴國外作業,配合105年7月20日制定公布、106年1月20日施行之遠洋漁業條例第4條及第6條規定,從事遠洋漁業之漁船,應取得漁業主管機關核發遠洋漁業作業許可,爰將總噸數在20噸以上且經取得漁業主管機關核准以國外港口為基地赴國外作業,或與外國漁業合作在外國海域作業之漁船,亦認屬「遠洋漁船」範疇,重新核釋「遠洋漁船」認定標準及適用零稅率文件如下:


一、 「遠洋漁船」認定標準:自新令發布日起,經漁業主管機關依遠洋漁業條例規定,核發遠洋漁業作業許可之漁船(含漁獲物運搬船)。
二、 銷售與遠洋漁船使用之貨物或修繕勞務適用零稅率證明文件:自新令發布日起,營業人銷售與遠洋漁船使用之貨物或修繕勞務,開立統一發票「備註」欄應載明買受人遠洋漁業作業許可證書編號、中文船名及漁船統一編號,並由買受人於該發票扣抵聯(買受人為個人之收執聯影本)載明「本發票所列貨物(或修繕勞務),確係本公司(行號)或本人購買供遠洋漁船使用」字樣及加蓋印章,作為適用營業稅法第7條第7款零稅率規定之證明文件。
三、 考量建造中漁船建造工期長,為減輕漁民及業者成本負擔,按下列規定適用零稅率:
(一) 新令發布日(含)後,經漁業主管機關核准建造之漁船,造船業者建造該漁船期間取得之工程款收入,准憑漁業主管機關核發載有作業海域為「公海」或「經核准之外國海域」之核准建造文件、漁船建造合約及相關證明文件,於申報工程款收入當期依營業稅法第7條第6款規定適用零稅率。造船業者所在地國稅局應予列管,漁船建造完成後如因不可歸責於造船業者之原因致未取得漁業主管機關核發遠洋漁業作業許可者,應向造船業者補徵營業稅,但免予處罰。
(二) 新令發布前,經漁業主管機關核准建造達100噸之漁船,於新令發布日(含)後始建造完成者,不論是否取得漁業主管機關核發遠洋漁業作業許可,造船業者建造該漁船期間之工程款收入,均得依營業稅法第7條第6款規定適用零稅率。


配合新令今日發布,該部77年9月17日台財稅第770661420號函有關76年1月8日台財稅第7527301號函釋遠洋漁船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核發漁業證照100噸以上漁船為限規定、77年11月23日台財稅第770599539號函釋銷售貨物與遠洋漁船適用零稅率之證明文件規定、79年5月11日台財稅第790134729號函釋遠洋漁船之噸位認定應以總噸數為準規定、82年12月8日台財稅第821503736號函釋銷售貨物與未滿百噸之遠洋漁船使用者可適用零稅率規定、84年12月22日台財稅第841663748號函釋取得相關證明文件之20噸以上漁船認定為遠洋漁船規定、85年1月24日台財稅第851892575號函釋漁獲物運搬船可否認定為遠洋漁船之核示規定、85年11月28日台財稅第851925236號函釋造船業承造遠洋漁船工程款收入適用零稅率規定、92年3月21日台財稅字第0920451255號函釋銷售與個人經營遠洋漁船使用之貨物適用零稅率之證明文件規定同時廢止,以符實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