長期照顧服務機構法人(以下稱長照機構法人),依其法人性質而有不同所得稅課稅規範。
為建構良好長期照顧服務環境,長期照顧服務機構法人條例於107年1月31日總統令公布,依該條例設立之長照機構法人,分為長照機構財團法人及長照機構社團法人,長照機構社團法人又分為以公益為目的與非以公益為目的兩類,各類長照機構法人之所得稅課稅規範不同。長照機構財團法人及以公益為目的之長照機構社團法人,係屬所得稅法第11條第4項規定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依同法第4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如符合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第2條第1項各款之規定,其本身之所得及其附屬作業組織之所得,除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所得外,免納所得稅。至於非以公益為目的之長照機構社團法人,社員得按其出資額保有對法人之財產權利,並得將其持分全部或部分轉讓於第三人,且結餘可按出資比例分配予其社員,具有營利之性質,係屬所得稅法第11條第2項規定,以其他組織方式成立之營利事業,應依所得稅法相關規定課徵所得稅。
長照機構法人依長期照顧服務法提供之長期照顧服務,屬社會福利勞務範疇,按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8條第1項第4款規定,免徵營業稅;如專營前揭免稅勞務者,依同法第29條規定,並得免辦稅籍登記。惟長照機構法人如有銷售社會福利勞務以外之貨物或勞務,則應依法報繳營業稅。
長照機構法人在稅務申報時,應依其法人性質,適用正確之課稅規定,以維護自身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