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因受獎勵免稅或營業虧損,致加計短漏之所得額後仍無應納稅額者,應就短漏之所得額依當年度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計算之金額,分別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倍數處罰,但最高不得超過9萬元,最低不得少於4千5百元。
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決算或清算申報,而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2倍以下之罰鍰。」及第2項「納稅義務人未依本法規定自行辦理結算、決算或清算申報,而經稽徵機關調查,發現有依本法規定課稅之所得額者,除依法核定補徵應納稅額外,應照補徵稅額,處3倍以下之罰鍰。」惟營利事業如因受獎勵免稅或營業虧損致加計短漏報之所得額後無應納稅額者,依同法條第3項但書規定,其處罰金額最高不得超過9萬元,最低不得少於4千5百元。
【舉例說明】A公司於108年經稽徵機關查獲105年度漏報所得額200萬元,A公司結算申報所得額為虧損,加計漏報所得額後,核定所得額仍為虧損,故無應納稅額,其計算應處罰鍰之基礎金額為34萬元(漏報所得額200萬元×稅率17%),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應處2倍以下罰鍰,因該公司已出具承諾書承認違章事實,依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處0.4倍之罰鍰13萬6千元(34萬元×0.4倍),又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3項但書規定,處罰金額最高不得超過9萬元,故A公司應處罰鍰金額為9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