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境內之外國分公司分攤國外總公司之管理費用者,應於辦理當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提供國外總公司所在地會計師簽證之財務報告,並經我國駐外使領館或認許機構之驗證,或外國稅務當局之證明。

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以下稱查核準則)第70條規定,分攤國外總公司管理費用之計算,應以總公司所屬各營業部門與各分支營業機構之營業收入百分比為計算分攤標準,並提供國外總公司所在地合格會計師簽證,載有國外總公司全部營業收入及管理費用金額之國外總公司財務報告,且經我國駐在地使領館或我國政府認許機構之驗證,或外國稅務當局之證明。倘經稽徵機關核准採用營業收入百分比以外之計算分攤標準者,其所提供之國外總公司財務報告,應另載明分攤標準內容、分攤計算方式及總公司所屬各營業部門與各分支營業機構之分攤金額等資料。


舉例說明】某外國分公司10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時,發現該外國分公司列報分攤國外總公司管理費用達1,900萬餘元,經函請該外國分公司提示分攤管理費用之內容、分攤基礎及國外總公司財務報告等資料供核,該外國分公司並未提供,所列報分攤管理費用核與查核準則規定不符,乃予以剔除,補徵稅額300萬餘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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