個人持有2年以下之房屋土地,其交易所得稅(新制)適用調職、非自願離職或其他非自願性因素之20%稅率,應以財政部公告之情形為限。
【舉例說明】
王君申報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房地持有期間在1年以內,主張其年事已高,居住安養中心,因路途遙遠無力管理房地,出售房地屬「非自願性因素」,自行以稅率20%計算稅額;惟查王君情形非屬財政部公告之「非自願性因素」,爰按稅率45%計算應納稅額。
依所得稅法第14條之4第3項第1款第5目規定,個人因財政部公告之調職、非自願離職或其他非自願性因素,交易持有期間在2年以下之房屋、土地者,按稅率20%計算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依財政部106年11月17日台財稅字第10604686990號公告,前揭規定之調職、非自願離職或其他非自願性因素情形如下:
一、個人或其配偶於工作地點購買房屋、土地辦竣戶籍登記並居住,且無出租、供營業或執行業務使用,嗣因調職或有符合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之非自願離職情事,或符合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4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須離開原工作地而出售該房屋、土地者。
二、個人依民法第796條第2項規定出售於取得土地前遭他人越界建築房屋部分之土地與房屋所有權人者。
三、個人因無力清償債務(包括欠稅),其持有之房屋、土地依法遭強制執行而移轉所有權者。
四、個人因本人、配偶、本人或配偶之父母、未成年子女或無謀生能力之成年子女罹患重大疾病或重大意外事故遭受傷害,須出售房屋、土地負擔醫藥費者。
五、個人依據家庭暴力防治法規定取得通常保護令,為躲避相對人而出售自住房屋、土地者。
六、個人與他人共有房屋或土地,因他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未經其同意而交易該共有房屋或土地,致須交易其應有部分者。但經稅捐稽徵機關查明有藉法律形式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之安排或情事者,不適用之。
特別提醒,納稅義務人申報新制之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欲適用「非自願性因素」之20%稅率,請自行檢視是否符合財政部公告規定,以免申報錯誤嗣後遭補稅,影響自身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