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外之中華民國國民,或非中華民國國民,死亡時在中華民國境內遺有之財產,應課徵遺產稅,其遺產稅扣除額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2項規定辦理。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2項規定,被繼承人如為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外之中華民國國民,或非中華民國國民,其遺產之扣除額不適用同條第1項第1款至第7款扣除之規定;至同條第1項第8款至第11款規定之扣除,亦以在中華民國境內發生者為限。也就是被繼承人如非屬經常居住境內之國民,納稅義務人於辦理遺產稅申報時,不得自被繼承人遺產總額中減除有關配偶、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及受扶養兄弟姊妹、祖父母等親屬扣除額,亦不適用重度身心障礙扣除額、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扣除額及死亡前6年至9年內繼承已納遺產稅之財產扣除等規定。另有關死亡前依法應納稅捐、未償債務、喪葬費、執行遺囑及管理遺產之直接必要費用等之扣除,則以在我國境內發生者為限。


國稅局審理被繼承人甲君遺產稅案件時,繼承人以甲君為中華民國國民,申報扣除配偶扣除額、直系血親卑親屬扣除額、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扣除額及喪葬費等,自行計算為免稅案件。惟該局依戶籍謄本記載資料發現甲君於99年間出境後即未再入境並於境外死亡,應屬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外之中華民國國民,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2項規定,剔除原申報之各項扣除額,並予調整補稅。


特別呼籲,得自遺產總額中扣除之項目金額,因被繼承人為經常居住我國境內或境外之國民而有不同,繼承人可依被繼承人之除籍謄本、戶籍謄本或戶口名簿之記載及入出境資料,檢視被繼承人是否屬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並注意相關法令規定,核實辦理申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