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定稅捐之處分如經行政法院實體判決確定予以維持,當事人可依再審程序尋求救濟者,即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重開行政程序。

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所稱「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是指行政處分因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不能再以通常之救濟途徑,加以撤銷或變更,而發生形式確定力者而言。若已經行政法院實體判決確定,並非因法定救濟期間經過而確定,當事人仍可依再審程序謀求救濟者,自應依行政訴訟法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亦即如核定稅捐之處分業經行政法院實體判決確定予以維持者,本於確定判決之既判力,稅捐稽徵機關就受確定判決效力拘束之行政處分,不得重為相反或不同認定,即無再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重新開啟行政程序之餘地。

【舉例說明】
甲公司銷售房屋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漏報銷售額1億餘元及營業稅額500餘萬元,經稽徵機關查核結果,核定補徵營業稅額500餘萬元及裁處罰鍰750餘萬元。甲公司不服,循序提起行政救濟,案經行政法院實體判決駁回確定,事後若甲公司以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為由,向稅捐稽徵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申請行政程序重開,此時因本案業經行政法院實體判決確定在案,本於行政機關對於司法實體判決既判力之尊重,稅捐稽徵機關應予以否准。


特別呼籲,經行政法院實體判決確定予以維持之稅捐核定處分,當事人應依行政訴訟法相關規定,提起再審程序謀求救濟,切勿再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申請行政程序重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