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舉例說明】
甲君未依規定申請稅籍登記,於104年1月至107年4月間,以經營大廈管理服務方式,向某大樓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銷售勞務,未依規定申請稅籍登記,漏報銷售額,經該局查獲,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相關規定,補徵營業稅額及處罰鍰合計新臺幣14萬餘元。

甲君不服,主張其與管委會間係屬「僱傭關係」,而非 「銷售勞務關係」云云,申請復查,經該局以所謂僱傭關係乃受僱人聽從僱用人之指示而提供勞務,受僱人不自負盈虧 ,僱用人對於受僱人之工作時間、內容,有管理與指揮監督之權責,此與承攬人完成其工作有其自主性,不受委託人之指揮、考核及自負盈虧等,二者性質顯不相同。因此,受僱人所受領之報酬,屬於薪資所得,而承攬人則屬於銷售勞務之營業人,應依法課徵營業稅。本案無相關合約,依甲君所提示支出憑證,係以「管理服務」之單一名目按月向管委會請款18萬元,因甲君未能提供轉付款明細及憑證,且未將每月結餘款項返還管委會,其與管委會間之法律關係屬承攬而非僱傭,原核定補徵營業稅額及處罰鍰並無不合,予以維持。該案嗣經訴願、行政訴訟及上訴均遭駁回確定。


特別提醒,個人以銷售勞務方式,承攬大廈管理服務,應依規定申請稅籍登記,並誠實申報銷售額及報繳營業稅,以免被補稅處罰,得不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