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寄存送達係指由郵政機關送達文書者,如於應送達處所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受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得將前開文書寄存送達地之郵局,以寄存郵局之日發生送達效力。
【舉例說明】
納稅義務人甲君因綜合所得稅事件,不服該局所為復查決定,循序提起訴願後,其仍不服,主張寄存送達未給予招領時間為由,續提行政訴訟,經最高行政法院以逾訴願法第14條第1項法定不變期間而裁定駁回確定在案。
進一步說明,寄存送達在使應受送達人處於可得知悉其事,並前往領取相關文書之狀態,以文書寄存送達完畢時,作為發生送達效力之時點,而非以應受送達人實際領取時起算,依司法院釋字第667號解釋之意旨,已得確保人民受合法通知之權利,合乎憲法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規定為寄存送達者,以寄存之日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效力,因此特別提醒民眾,對於提起行政救濟後,如有聯絡地址變更,應主動告知稅捐稽徵機關,且應注意提起行政救濟之期間,以維護自身之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