稅捐稽徵機關依行政法院判決撤銷意旨調查證據以正確核稅,係法定救濟程序,尚非坊間所稱「萬年稅單」。

按稅捐稽徵法第35條及第38條規定,納稅義務人不服核課稅捐處分,其行政救濟程序為,先申請復查,倘不服稅捐稽徵機關所為復查決定,再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16條之規定,行政法院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之判決,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且經判決撤銷後,著令機關須重為處分或決定者,應依判決意旨為之。換言之,行政法院判決撤銷核課稅捐處分,並著令稅捐稽徵機關應重為處分或決定者,該機關應受上開法院判決法律見解之拘束,不得為相左或歧異之處分,並應依判決意旨調查證據,查明事實以正確核稅。


稅捐稽徵機關對納稅義務人之核課稅捐處分,倘已核定課稅並合法送達核定稅額通知書及繳款書,復經其依法提起行政救濟程序,自無核課期間之問題。至行政法院撤銷並囑由稅捐稽徵機關另為適法之核定者,如為復查決定之案件經撤銷重核,僅係回復為復查程序,稅捐稽徵機關依法應再行作成重核復查決定,此係遵從法定救濟程序,除無核課期間之問題外,亦非坊間所稱「萬年稅單」之情事。


特別強調,依現行行政訴訟法第125條規定,事實審行政法院審判時,應依職權調查相關事實及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況納稅者權利保護法施行後,已明文規定,行政法院對於納稅者之應納稅額,應查明事證以核實確認,在納稅者聲明不服之範圍內定其數額為原則,稅捐稽徵機關即依行政法院判決意旨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