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108年1月1日起,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及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以下簡稱外國股東)獲配股利或盈餘,取消未分配盈餘加徵稅額得抵繳應扣繳稅額之規定。
為促進課稅公平,107年2月7日所得稅法修正公布廢除兩稅合一部分設算扣抵制度,並修正「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第3條規定,外國股東股利所得自107年1月1日起扣繳率為21%。另刪除所得稅法第73條之2規定,自108年1月1日起,外國股東獲配股利或盈餘所含之稅額屬未分配盈餘加徵之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不得再適用抵繳應扣繳稅額之規定。
【舉例說明】
甲公司108年1月分配100萬元之股利予外國股東A君,應按給付額依扣繳率21%,就源扣繳所得稅21萬元,該股利所含未分配盈餘加徵10%營所稅之金額不得抵繳應扣繳稅額。特別提醒,營利事業給付股利予外國股東時,應依規定辦理扣繳,並應注意自今年度起不須計算抵繳稅額,以免短漏扣繳稅額致依違章論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