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辦理未分配盈餘申報時,如有轉投資國內其他營利事業之投資收益,應列計稅後純益,以免因短漏報未分配盈餘而受罰。

所得稅法第66條之9規定,自87年度起至106年度止,營利事業當年度之盈餘未作分配者,應就該未分配盈餘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自107年度起,營利事業當年度之盈餘未作分配者,應就該未分配盈餘加徵5%營利事業所得稅。所稱未分配盈餘,係指營利事業當年度依商業會計法、證券交易法或其他有關編製財務報告規定處理之本期稅後淨利,加計本期稅後淨利以外純益項目計入當年度未分配盈餘之數額,減除依法可減除項目後之餘額。


【舉例說明】

甲公司104年間因投資國內乙公司獲配投資收益3,000萬元,辦理10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列報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帳載結算全年所得額3,010萬元、自行依法調整後全年所得額及課稅所得額皆為10萬元(全年所得額3,010萬元-不計入所得額課稅之投資收益3,000萬元)、應納稅額0元及資產負債表列報本期損益(稅後)為3,010萬元,惟辦理104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時,誤以自行依法調整減除不計入所得額課稅之股利收入後之金額,列報稅後純益為10萬元,涉短漏報稅後純益3,000萬元,致短漏報未分配盈餘3,000萬元,該局除依法補徵稅額外,並依所得稅法第110條之2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

特別呼籲,營利事業如有轉投資國內其他營利事業之投資收益,於辦理未分配盈餘申報時,應檢視是否已依法計入稅後純益,並據以計算未分配盈餘,否則一旦遭查獲短漏報未分配盈餘,除補徵稅款外還須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