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之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內者,應就其中華民國境內外全部營利事業所得,合併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但其來自中華民國境外之所得,已依所得來源國稅法規定繳納之所得稅,得由納稅義務人提出所得來源國稅務機關發給之同一年度納稅憑證,自其全部營利事業所得結算應納稅額中扣抵。

進一步說明,所稱「同一年度納稅憑證」,係指營利事業按權責基礎併計之境外所得所屬年度之同一年度納稅憑證。營利事業如於結算申報時,未能提出同一年度納稅憑證者,嗣後取得納稅憑證時,可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自溢繳稅款繳納之日起5年內申請更正退稅。

再次提醒,營利事業之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內者,申報扣抵其中華民國境外所得已依所得來源國稅法規定繳納之所得稅時,應特別注意提出按權責基礎併計境外所得所屬年度之同一年度納稅憑證。如於結算申報時,未能提出上開憑證者,可於取得納稅憑證時,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申請更正退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