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協助新創事業公司之發展,自106年1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有限合夥組織創業投資事業(下稱有限合夥創投事業)經向中央主管機關擇定適用產業創新條例(下稱產創條例)第23條之1規定者,自設立之會計年度起10年內,得就各該年度收入總額,依規定計算營利事業所得額,並依規定之盈餘分配比例,計算各合夥人營利所得額,由合夥人依所得稅法規定徵免所得稅;但屬源自所得稅法第4條之1所定證券交易所得部分,個人或總機構在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合夥人免納所得稅。合夥人於實際獲配有限合夥創投事業之盈餘時,不計入所得額課稅。


有限合夥創投事業欲適用產創條例第23條之1規定,應於設立之次年2月底前向中央主管機關擇定適用,並應於適用期間每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期間開始日2個月前,依有限合夥組織創業投資事業租稅獎勵適用辦法(下稱獎勵適用辦法)第6條規定檢附相關文件逐年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定。適用期間有延長之必要者,得於適用期間屆滿日3個月前,依獎勵適用辦法第7條規定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延長適用期間。但延長之期間不得超過5年,並以延長1次為限。

進一步說明,有限合夥創投事業適用產創條例第23條之1規定者,依有限合夥組織創業投資事業租稅獎勵所得計算及申報辦法(下稱申報辦法)第6條規定,應於其營利事業所得稅結(決)算或清算申報規定期間內辦理申報,填報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第A29頁「營利事業適用產業創新條例第23條之1規定之合夥人營利所得計算表」(下稱合夥人營利所得計算表),並檢附中央主管機關相關核定函影本。

有限合夥創投事業對於境內居住之個人及總機構在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合夥人,應於其營利事業所得稅結(決)算或清算申報期間始日起10日內,依申報辦法第3條及第5條規定計算各合夥人之營利所得、已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填發合夥人營利所得計算表予合夥人。對於非境內居住之個人或總機構在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合夥人,依申報辦法第7條規定,應於營利事業所得稅結(決)算或清算申報期間截止日前,就屬源自證券交易所得以外之所得,依規定扣繳率計算應扣繳稅款,減除屬於該等合夥人之已扣繳稅款後,於申報期間截止日之次日起10日內向國庫繳清扣取稅款,並開具扣繳憑單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核驗後,填發予合夥人。


特別呼籲,有限合夥創投事業如欲適用產創條例第23條之1規定者,應注意前揭相關時程規定,以免影響適用租稅優惠之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