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列報兌換損益應以實現者為限,如僅係因匯率調整而產生之帳面差額,不得列為當年度收益或損失。

營利事業如係以經營進出口貿易為業,其向國外進、銷貨或因營業上資金調度所需而向國外金融機構借款等而產生應收應付款項並以外幣為結算單位者,其兌換損益應以實現者方能認列,如僅係因匯率調整而產生之帳面差額,不得列為當年度收益或損失。營利事業經營進出口貿易而持有外匯,當交易發生時,則以交易當日之匯率列帳,雖匯率經常性變動,營利事業不須隨即調整,俟實際結匯時,再依結匯時點之匯率與交易當日之匯率差額換算兌換損益,免再調整其外銷收入或進貨成本。如交易年度末仍尚未辦理結匯,則當年度不得因匯率調整產生之帳面差額而認列兌換損益。

【舉例說明】
甲公司係經營出口貿易業務,10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列報有應收外幣帳款新臺幣(下同)1千萬餘元及兌換虧損100萬餘元,惟甲公司截至105年底尚未收取該筆帳款,其帳列之兌換虧損係年底因匯率調整而產生之帳面差額,因尚未實現,不得列計損失而予剔除,核定補徵稅款約18萬元。

進一步說明,營利事業經營國外進、銷貨,直接自外匯存款戶內支存者,應按支存當日之匯率作為折算新臺幣基礎,有關兌換損益之計算可採先進先出法或移動平均法方式處理,並以實現者始可列報,且應有計算明細表以資核對,以免不符規定遭剔除補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