佣金支出係營利事業對經紀人、代理人或代銷商因介紹或代理銷售產品或服務而支付之報酬,因此有無支付佣金之必要,應以有無實際提供仲介勞務為判斷標準,若營利事業未提示足資證明確有居間仲介事實之證明文件,則不得列報為營利事業費用。

【舉例說明】
A公司10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給付B公司佣金支出4百餘萬元,經國稅局以其未提示確有居間仲介事實證明文件剔除補稅。A公司不服,申請復查,主張已提示佣金合約、匯款憑證及收據等資料,其與B公司確有居間仲介事實。經國稅局查核結果,以A公司並未提出銷貨收入分類帳,無從得知其三角貿易銷貨收入之國外各筆買受資料,亦未提示相關佣金支出計算方式,致無從和匯出外銷佣金支出明細表比對;又依其提出之結匯證明單,系爭佣金支出款項係匯予C君,尚非B公司,其無法提出系爭佣金支出之轉付證明,自難認定B公司有為A公司提供居間仲介業務之事實,原核定予以剔除補稅並無不合。A公司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案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駁回確定在案。

特別提醒,營利事業列報佣金支出,除出具合約及匯款證明等資料外,並應提供居間仲介事實往來證明文件,以免因不符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2條規定,遭補稅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