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所得稅上損失之認列,除「真實」為基本要求外,還須具備營業上之合理及必要,而所謂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合理發生之損害」,限於損害之性質係直接或間接指向獲取收入之經營事業活動所產生者,才可以認列。

【舉例說明】
甲公司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呆帳損失3億6千萬餘元,其中含前董事長等人利用職權,將屬於甲公司之資產私自轉售,並將因銷售貨物而收取之應收帳款、保證金予以侵占計3億5千萬餘元,經核認非屬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之損失,否准認列。甲公司不服,申請復查及提起訴願均遭駁回,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亦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駁回確定在案。


進一步說明,依所得稅法第38條規定,營利事業損失之發生,係因經營本業或附屬業務所致,才能於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為損失。甲公司列報前經營階層挪用資金而未償還之呆帳損失,既肇因於前董事長等人利用職權,將屬於甲公司之資產私自轉售,並將因銷售貨物而收取之應收帳款、保證金予以侵占,該債權非屬甲公司直接或間接為獲取經營事業收入,從事循環性經營事業活動環節所產生之應收帳款,所生損失不具備營業上之合理性與必要性,在稅務上自不得列報為呆帳損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