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所得稅法第24條第2項規定,營利事業應付帳款、費用、損失及其他各項債務,逾請求權時效未給付者,應於時效消滅年度轉列其他收入,俟實際給付時,再以營業外支出列帳。
依民法第125條至第127條規定,請求權時效有2年、5年短期時效及15年一般時效期間之差別,如因買賣貨物而生的貨款支付請求權,或旅店、飲食店之住宿費、飲食費請求權,其消滅時效為2年,而因租賃、借貸而生的租金、利息請求權,其消滅時效為5年。
於權責發生制基礎下,係以權利、責任的發生時點作為損費的認列時點,在當期已經發生和應負擔的費用,不論款項是否已支付,都應認列為當期的損費,才能真實反映營利事業當期的財務狀況和經營成果。而此應付未付倘因時間經過逾民法請求權時效而未給付時,在法律上會產生拒絕履行的抗辯權效果,所以應於時效消滅年度轉列其他收入,等到實際給付時,再以營業外支出列報。
特別提醒營利事業注意帳上應付未付的帳款、費用或損失,如已逾民法請求權時效而未給付時,應依規定轉列其他收入申報納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