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市陳先生來電詢問:今(107)年9月底收到綜合所得稅之核定稅額通知書及繳款書,惟對核定之補徵稅額不服,欲申請復查,應於何時以前提出?

依據稅捐稽徵法第35條規定,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於規定期間內,申請復查;如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30日內提出;如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無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核定稅額通知書送達之翌日起30日內,申請復查。

舉例說明
甲君105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應補稅額8,000元,繳納期間自107年10月8日起至107年10月17日止,甲君如不服,則應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30日內,即107年11月16日前向核發稅單之稅捐稽徵機關申請復查。

特別提醒,申請復查日期係以稽徵機關收受復查申請書為準,如以郵寄申請者,得以交郵當日之郵戳為準。民眾務必注意申請復查期間規定,以免遲誤法定救濟期間,影響行政救濟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