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僑於一課稅年度在臺居留日數超過90天而於年度中途離境,且於在臺期間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者,應於離境前10日內檢附護照、居留證、國內所得扣繳憑單、國外雇主給付之所得證明及離境機票等文件,向申報時居留地(依居留證登記地址)之國稅局辦理當年度所得稅申報納稅。
【舉例說明】
50歲單身之日本籍跨國企業主管鈴木先生於107年4月受總公司任命派駐於臺灣臺北子公司2年擔任部門經理,因總公司內部人事異動,於同年10月轉調而提前離境,107年度在臺居留天數共計200天。
鈴木先生之雇主於107年度給付薪資所得4,000,000元,已全數按非居住者之扣繳率18%按月扣繳稅款計720,000元。因鈴木先生於107年度在臺居留期間已逾90天,應依所得稅法第71條之1第2項規定,於離境前10日內就該年度所得向國稅局外僑股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納稅,其免稅額及標準扣除額依所得稅法第17條之1規定,應分別按居留日數占全年日數比例減除。又107年度個人綜合所得免稅額為88,000元,標準扣除額為120,000元,故鈴木先生107年度可減除之免稅額及標準扣除額合計為113,972元﹝(88,000元+120,000元)*200/365天﹞,其全年所得總額4,000,000元減除上述按居留天數比例計算之免稅額及標準扣除額113,972元,與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200,000元後,所得淨額為3,686,028元,再依其適用之居住者所得稅率30%計算,當年度應納稅額為729,208元,減除已扣繳稅額720,000元,應自行補繳稅額為9,208元。
特別提醒,外僑在臺期間若受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者,應依法辦理綜合所得稅申報。如有應課稅所得而未申報情形,稽徵機關除依規定處以應補稅額3倍以下罰鍰外,並將依所得稅法第72條第2項規定,通知主管入出境之審核機關,不予辦理出國之手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