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列報投資損失雖提示清算證明文件,惟經查核未提示足資證明被投資事業因營運虧損之證明文件,無法證明投資額已實際發生減損事實,則不得列報為營利事業損失。

【舉例說明】
甲公司辦理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投資損失164,000,000元,經國稅局以未提示足資證明被投資事業實質營運虧損之證明文件,遭剔除補稅。甲公司申請復查,主張其已檢附海外被投資公司A公司解散清算證明文件及A公司清算完結匯入款項,即應以實際投資成本減除清算後實際分配之金額認列投資損失等。經國稅局查核,以A公司係甲公司100%持股之子公司,從事海外投資控股業務,A公司再轉投資B公司,B公司再轉投資C公司,實質上運用甲公司之投資款產生之營運虧損應為B或C公司,惟甲公司未能提供B或C公司因營業上虧損造成A公司發生損失之證明文件,顯見A公司僅係形式上辦理解散清算,無法僅憑A公司銀行匯入款及清算文件,即可認定其列報之投資損失係屬真實,原核定否准認列並無不合,案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駁回確定。


特別提醒,所得稅法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規範之投資損失,係以被投資事業實質發生營運虧損為限,並透過減資彌補虧損或解散清算方式,造成其出資額折減者,投資損失才算真正實現,並非僅檢附形式減資或清算文件即可認定,營利事業列報投資損失應特別注意,以免遭國稅局剔除補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