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因應國際稅制發展,建構更周延之反避稅制度,並維護租稅公平,我國於105年7月27日增訂公布所得稅法第43條之3,建立營利事業受控外國企業(CFC)之反避稅制度,惟為避免實施反避稅制度對企業經營造成衝擊,CFC制度將由行政院訂定施行日期,俾使企業逐步適應新制,兼顧租稅公平與產業發展。

我國所得稅法有關CFC制度規定,營利事業如持有符合CFC定義之外國企業股份或資本額,且該CFC 不符合豁免規定者,該營利事業應依所得稅法第43 條之3規定認列CFC投資收益,計入當年度所得額課稅。

【舉例說明】
甲公司於低稅負國家或地區成立無實質營運活動之A 公司(甲公司持有其100%股權),且透過A公司持有具實質營運活動之B公司100%股權,在CFC制度施行前,當B 公司分配1億元盈餘時,甲公司將B公司分配之盈餘保留在A公司不分配,該盈餘因未實際分配予甲公司,無須繳納我國營利事業所得稅;CFC制度施行後,依所得稅法第43條之3規定,A公司為甲公司之CFC,甲公司應將A公司當年度盈餘1億元,按其直接持有A公司股份之比率認列CFC投資收益1億元(A公司盈餘1億元 × 100%),依其所適用之稅率計算並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