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經營外銷業務,因解除或變更買賣契約致發生損失或減少收入、或因違約而給付之賠償、或因不可抗力而遭受之意外損失、或因運輸途中所發生之損失,要有具體證明,才能列為外銷損失。該所說明,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4條之1規定,外銷損失之認定,營利事業除應檢附載有購貨條件及損失歸屬規定的買賣契約書、國外進口商索賠有關文件、國外公證機構或檢驗機構所出具足以證明之文件外,並應視其賠償方式分別提示下列各項文件:
一、以給付外匯方式賠償者,其經銀行結匯者,應提出結匯證明文件;未辦理結匯者,應有銀行匯付或轉付之證明文件。
二、補運或調換出口貨品時,應檢具海關核發之出口報單或郵政機關核發之國際包裹執據影本。
三、在臺以新臺幣支付方式賠償者,應取得國外進口商出具之收據。
四、以減收外匯方式賠償者,應檢具證明文件。
進一步說明,基於簡政便民,外銷損失金額每筆在新臺幣90萬元以下者,得免附國外公證或檢驗機構出具之證明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