繼承人申報被繼承人遺產稅,經國稅局核准自被繼承人遺產總額中扣除被繼承人之配偶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主張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者,應於國稅局核發稅款繳清證明書或免稅證明書之日起1年內,給付被繼承人之配偶相當於該請求權金額之財產,並保存相關履行交付或移轉財產之證明文件,俾利國稅局核認後解除列管;否則,國稅局將依法就未給付或給付之財產較核准扣除金額短少之差額,追繳應納遺產稅並加計利息。



【舉例說明】

繼承人甲君申報被繼承人乙君遺產稅時,主張扣除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經國稅局核准扣除320萬元並於106年3月25日核發繳清證明書,但甲君截至107年3月24日,僅給付乙君配偶價值250萬元之財產,亦未向國稅局敘明原因申請延期,國稅局乃於該1年期間屆滿之後,就未給付差額70萬元,依規定追繳遺產稅並自原核定繳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按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加計利息一併徵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