轄內某營利事業於辦理10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因疏忽漏報所得,該營利事業雖已於發現時自動補報,惟並未補繳稅款,核與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自動補報補繳免罰要件不合,致仍應就短漏報之所得額依所得稅法第110條規定予以處罰。

依據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納稅義務人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者,凡屬未經檢舉、未經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下列之處罰一律免除;其涉及刑事責任者,並得免除其刑:

一、稅捐稽徵法第41條至第45條之處罰。

二、各稅法所定關於逃漏稅之處罰。

前項補繳之稅款,應自該項稅捐原繳納期限截止之次日起,至補繳之日止,就補繳之應納稅捐,依原應繳納稅款期間屆滿之日郵政儲金匯業局之1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

特別提醒,營利事業於年度中如有補申報所得額,應注意併入申報之所得額是否已補繳稅款,以免因短漏報所得而受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