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規定,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由納稅義務人於法定期間內申請復查,倘復查申請人非屬納稅義務人之當事人者,稽徵機關會以程序不合駁回其復查申請,請民眾特別留意。
【舉例說明】
甲君係A診所負責人,經該局核定其102年度取自A診所之執行業務所得為1,500,000元,惟甲君主張部分執行業務所得屬案外人乙君、丙君,遂共同聯名於法定救濟期間內申請復查。嗣經該局以甲君為系爭執行業務所得之納稅義務人,乃就其復查主張進行實體審查並作成復查決定;而對乙君及丙君則以該二人既非A診所之負責人,亦非系爭執行業務所得之納稅義務人,且經函詢乙、丙二人是否為A診所之實際負責人亦未能舉證說明,乃以當事人不適格核認程序不合,另予駁回該二人復查申請。乙君及丙君對復查決定不服,又續行訴願及行政訴訟,均經判決駁回並確定在案。特別提醒,對於稽徵機關核課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者,應由納稅義務人於法定救濟期間內申請復查,以免因程序不合而喪失行政救濟權利。
107/09/25-復查申請人非屬納稅義務人之當事人者,不得對核定稅捐處分申請復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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