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權人拍賣債務人質押之車輛以抵償其債務,因拍賣債務人質押之車輛,係屬銷售貨物之行為,倘債權人為營業人,應開立銷售憑證交付買受人。又該被拍賣之車輛係用以抵償債務人債務,故亦屬原所有權人(即債務人)之銷售行為,債務人如為營業人,債權人應於收到買受人支付之價金時,通知債務人開立銷項憑證交付債權人作為進項憑證。
【舉例說明】
甲公司車輛經設定動產抵押權,遭債權人乙公司依動產擔保交易法公開拍賣,拍定後,乙公司發文函請甲公司開立統一發票,惟甲公司迄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予乙公司,乃經國稅局查獲核定補徵營業稅及裁處罰緩。
進一步說明,依財政部99年7月19日臺財稅字第09904066410號令規定,債權人乙公司依動產擔保交易法規定占有及變賣甲公司設定質押之車輛,應由乙公司開立發票予拍定人,又原所有權人甲公司以抵押物抵償債務,係屬甲公司銷售貨物之行為,故乙公司應於收到拍定人支付價金時,通知甲公司開立銷售憑證交付予乙公司作為進項憑證。
特別提醒營業人,如果不是經由法院拍賣之抵押物或質押物,債權人應於收到買受人支付之價金時,通知原所有權人開立銷售憑證交付債權人作為進項憑證,債務人務必於接獲債權人通知後,開立發票予債權人,以免遭補稅及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