繼承人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遺產土地作農業使用,申請農業用地扣除額時,除取具農業主管機關核發該土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外,尚須該土地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0款規定(即依法編定為農業用地,並作農業使用者),或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38條之1規定(即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1.農業用地依法變更為非農業用地,惟其細部計畫尚未完成,未能准許依變更後計畫用途使用者。
2.農業用地依法變更為非農業用地,已發布細部計畫,應實施市地重劃或區段徵收,於公告實施市地重劃或區段徵收計畫「前」,未依變更後之計畫用途申請建築使用者),始有適用。農業主管機關核發該土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僅證明該土地之現狀作農業使用,至該土地是否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38條之1規定,仍須由都市計畫主管機關依職權認定之。
【舉例說明】
甲君於辦理其母遺產稅申報時,列報其母所遺A土地之農業用地扣除額1,957,100元,該局以A土地非屬農業用地,否准認列該農業用地扣除額。甲君不服,檢附農業主管機關核發之A土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主張A土地係作農業使用,符合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6款規定,可免徵遺產稅,申請復查,經該局以A土地於繼承事實發生時,業經劃設為住宅區,非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0款規定之農業用地,經函詢都市計畫主管機關結果,A土地不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38條之1規定,自不能主張免徵遺產稅為由,駁回其復查申請。甲君仍不服,續提起訴願、行政訴訟,均遭駁回,並確定在案。
特別提醒納稅義務人,如欲申請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免徵遺產稅,除須向農業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土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外,倘屬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38條之1規定之土地者,尚須檢具都市計畫主管機關認定之證明文件,方符合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減免遺產稅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