納稅義務人依所得稅法第71條規定應辦理結算申報而未辦理(含未完成結算申報程序),經稽徵機關核定應納稅額者,不適用同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列舉扣除額之規定。

【舉例說明】
甲君105年度有薪資所得合計827,500元,已超過當年度規定免稅額及標準扣除額之合計數,未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該局查獲,按標準扣除額減除90,000元,核定綜合所得淨額269,500元,補徵應納稅額13,475元。甲君不服,主張為何沒有扣除其所支付之購屋借款利息205,811元,逕行核定應納稅額云云,申請復查。該局以甲君未依規定辦理105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且未於該局核定補徵應納稅額前自動補報,依所得稅法第17條第3項規定,無列舉扣除額之適用,經復查駁回確定。

特此提醒納稅義務人注意,綜合所得稅係採自行申報制,納稅義務人如欲列舉扣除自用住宅購屋借款利息,即應依所得稅法第71條規定自行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方得以綜合所得總額,減除免稅額及各項列舉扣除額計算應納稅額,以維護自身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