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綜合所得稅係採家戶申報制度,納稅義務人僅於年度中結婚或離婚始可選擇和配偶分開或合併辦理結算申報,惟納稅義務人倘已無婚姻關係仍列報前配偶免稅額及標準扣除額,將遭補稅處罰。

依民法第1050條規定:「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2人證人以上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登記。」向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為兩願離婚生效要件之一,故兩願離婚生效年度之認定,應以向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之年度為準。至經法院裁判離婚者,應以判決離婚確定之年度為離婚生效之年度,不以向戶政機關登記離婚之年度為離婚生效之年度。

【舉例說明】
甲君105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以乙君為其配偶,列報配偶免稅額及標準扣除額,嗣查得甲君與乙君兩人於104年度已離婚,因此剔除前開配偶免稅額及標準扣除額後,予以補稅處罰。甲君不服,復查主張其於104年經外國法院裁判離婚,105年向本國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應以向本國境內之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日為離婚生效日云云。案經國稅局以甲君與乙君於104年經外國法院裁判離婚確定在案,雖105年始向本國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惟渠等105年度已無婚姻關係,甲君申報105年度綜合所得稅時,即不得將乙君列為配偶,減除其免稅額及標準扣除額,爰駁回其復查申請。

納稅義務人課稅年度有離婚之情形,可選擇與前配偶合併或分別申報綜合所得稅,惟離婚生效年度後之課稅年度,則不得再列報前配偶之免稅額及相關扣除額,以免遭補稅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