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的處分如有不服,可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規定,於繳款書所載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30日內提出復查申請;如核定通知書所載無應納稅額或應補稅額者,則應於核定通知書送達之翌日起30日內申請復查。
【舉例說明】
甲君經國局查獲於105年間贈與其子女500萬元,核定應補贈與稅額28萬元,繳納期間自106年5月26日至7月25日止,繳款書於106年4月20日送達甲君,申請復查期間應自繳款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30日,即自106年7月26日起算30日,至106年8月24日屆滿。甲君遲至106年11月2日才申請復查,已逾申請復查期限,經國稅局以程序不合駁回確定在案。
特別提醒納稅義務人,如對核定稅捐之處分有不服,切記要在繳款書所載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30日內申請復查,以確保自身的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