納稅義務人對於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稅捐處分如有不服,得依法申請復查、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其中申請復查及提起訴願之法定期間同為30日,但是申請復查日及提起訴願日之認定基準不同。
納稅義務人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規定申請復查,如以郵寄申請書方式辦理,其申請復查日究以郵寄申請書之郵戳日期,抑以受理復查機關實際收文日期為準,因無明文規定,為維護人民權益,財政部特別以68年9月12日台財稅第36386號函,明釋凡納稅義務人郵寄申請書申請復查者,得以發寄局郵戳日期為準。但如對復查決定仍表不服,以郵寄訴願書方式提起訴願,依訴願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則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

【舉例說明】
居住桃園市之某甲於105年7月1日接獲103年度贈與稅繳款書,繳納期限105年9月14日,某甲於105年10月14日郵寄復查申請書,經國稅局就實體爭點審理後作成復查決定,連同繳款書於106年1月18日送達,其向財政部提起訴願期間應自106年1月19日起算30日,再扣除3日在途期間,至遲應於106年2月20日送達訴願書由財政部收受(即蓋收文章),惟某甲誤以為106年2月20日投郵即可,致財政部收受訴願書日期為106年2月22日,因已超過法定期間,經財政部訴願決定不受理。

特別籲請納稅義務人注意申請復查日及提起訴願日之認定基準差異,以免遲誤法定救濟期間,影響行政救濟權益。